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
简单来说,我们可以把民间借贷行为理解为不由政府指定金融机构参与而自发形成的金融活动。
一个很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民间金融活动比金融服务业的产生要早太多年头了。根据威廉·戈兹曼在《千年金融史》一书中的考证认为,楔形文字是古代会计制度和契约的一个意外副产品。即使抛开接近现代意义上的银行,具有存款机构和金融中介性质的第一家银行出现在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而最晚在公元前24世纪,人类已经开始了有文字记录的金融借贷活动。
公元前24世纪中叶的一份苏美尔记录可能是最早的个人借贷记录之一,而在此之前,所有这类契约都是与神庙签订的。这份文件中写道:“40克白银和900(?)升大麦,乌尔–加里玛施贷于普泽–伊什塔。”尽管这份文件缺失了很多必要内容,例如借贷日期、归还日期、签约双方的地位和组织关系以及证人姓名等,但它依然是普泽–伊什塔向乌尔–加里玛所做出的明确债务声明,而且是这次借贷的契据。不论最早的金融记录始于何时,至少在这份文件所处的时代,个人借贷和债务记录已经无可争议地成为古代美索不达米亚金融活动的一部分。(二)社会面渗透广泛另一个很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民间金融活动比金融机构所能提供服务的广泛太多。正是由于民间金融活动本身的产生和演变过程都较金融服务业而悠久,所以它所渗透到的社会各个层面也更复杂。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尽管众多金融机构能够提供丰富的贷款服务,但民间借贷仍然广泛存在,究其原因还是供需的不匹配所导致的。民间的资金需求是广泛和多层次的,而金融机构放贷都有一定的审核标准,并不是所有借款人或贷款需求都能达到其放款要求。国家所出台政策规范,长期以来都是调节偏离市场供需关系的非理性和非法行为。
所以,民间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主要形式)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和现实需要,并不能实行一刀切而论“合法”还是“非法”,我们国家所打击的是那些与公序良俗相悖的“高利贷”行为,所保护的是那些在合理范围内的相关方基本权益。
除了我们通俗理解中的“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没有具备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所以还包括“企业对个人”、“企业对企业”,甚至“个人对企业”。其中所涉及的企业(或者说机构)是有限制性规定的。2018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通知》所传达的民间借贷的规范包括:(1)民间借贷行为允许存在,个人和机构均可作为发生主体;(2)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不得是专门经营放贷业务的,即从注册的经营范围上限制;(3)有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不能将放贷作为日常经营活动之一,即从实际的经营主业角度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纠纷的,应遵从上述最高法解释。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可称之为“两线%两个标准线划出三个区,明确了合法债务区、自然债务区以及违法债务区的界限)的最高利率限额。民间借贷的利息之债可分为三种形态:一是最高利率限额为24%(即二分利),在该限额之下(包括本数)的,为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二是超过24%但未超过36%(即三分利)利率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权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法律不予保护;三是违法的利息之债,即超过36%的那部分利息,就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回索,法律予以保护,支持返还非法利息之债的请求权。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修改了受保护的借贷利率上限,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相关规定一直以来都用于指导和规范“民间借贷”,但金融机构也显然不能将自己置于法律所不支持的道德洼地。所以,在金融机构开展的消费金融业务中,虽然通常以“每日利率”来作为营销推广词,但实操中也需要换算为“年化利率”比照是否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规定。
虽然民间借贷仍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但其办理过程也存在明显局限性。具体有以下几点:
五花八门的出借人天然造就了民间借贷的形式不会有什么操作标准。裸贷、学生贷等网络借贷反面典型,甚至都不用签署书面协议,只需要有“把柄”在对方手上。而一旦还款逾期,借款人也马上面临隐私曝光、名誉损失和暴力催收等不良影响。
由金融机构办理的借贷业务,按照我国《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人行令[2021]第4号)等有关规定需要纳入企业和个人的征信记录,这样对借款人也是一种明显的约束。其他出借人就可以通过征信记录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债务金额等等影响未来还款能力的因素。而民间借贷不能纳入征信,从而因信息不对称而增加了借款人的隐性风险。
抵质押是一项常规的增信手段,但民间借贷通常无法办理能够登记生效的抵质押。虽然《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只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现实中,通常抵质押登记机关只认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金融机构的申请。
之所以会出现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这种说法,主要是源于曾经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现已废止)规定,“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实际上,就因为此处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并未非常明确,各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基本实行了一刀切政策,仅允许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此后,上述法规虽然被废除了,但现实中绝大部分地区的抵押登记机关仍要求只能为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权人登记。
此外,部分地区登记部门还存在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及拒绝为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明确,“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但在实际操作中,登记机关多还是出于谨慎原因,将此条理解为允许信托等金融机构成为抵押手续的抵押权人角色。
但实际上,民间流传的所谓“抵质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这种说法其实也并不算准确。比如,同为资管通道业务中介主体的基金子公司,就因为没有贷款资格而根本无法涉足需要办理抵押的银行通道业务,这也是信托“万能牌照”的一个缩影。
基于上述特殊原因,就催生出了信托行业中出现广泛的通道业务,其核心就是依靠信托公司能够办理有效抵质押物登记,以保证担保措施落实到位。